民法总则解读⑦︱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章樑1]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章樑2] 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章樑3]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章樑4] ;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章樑5],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章樑6] 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的原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章樑7] 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章樑8] 指定监护人。
【临时监护】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章樑9]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章樑10] 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章樑11] 【公职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章樑12] 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章樑1]下落不明、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服刑、强制戒毒、缺乏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远距离分离
[章樑2]个人认为,至少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李适时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讲到,“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需要综合考虑。可参考《民通意见》第11条(P62)
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有意见提出监护能力的反面判断标准:
1、自身丧失劳动能力;
2、自身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生活低于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4、本身没有固定收入来源,须依靠政府吃低保的家庭;
5、除被监护人父母外,已承担有其他监护责任的亲戚或近亲属。((《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P69))
[章樑3]此处的组织不受“有关组织”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贾东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需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P66)
[章樑4]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
[章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对被监护人有医疗、养老等关系的机构应予以排除。(P104)
[章樑6]抢着当;不想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贾东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列举情形有四:
1、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的;
2、按照总则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律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的;
3、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4、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P73)
[章樑7]结合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该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判断。
[章樑8]有观点认为,应受第27条第2款、第28条顺序的限制,个人认为是错误的。
[章樑9]包括在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前。
[章樑10]合法的公益组织。
[章樑11]民政部门兜底,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补充。民政部门的顺位优先。
[章樑12]主要通过委托其下设或管理的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养老院、精神病院等机构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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